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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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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于同年3月18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于同年3月18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5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通许县朱砂镇东栗岗村吕分庄家门外路上,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吴某某持铁棍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丰产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中亨大厦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通许县朱砂镇东栗岗村吕分庄家门外路上,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吴某某持铁棍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丰产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中亨大厦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