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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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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时10分,被告人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通许县朱砂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来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所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