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窜至通许县御景湾小区售楼部对面盗窃赵某甲的银白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60元。2015年7月19日,秦某某窜至通许县御景湾小区售楼部门口盗窃田某某的黑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77元,后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015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秦某某窜至通许县北开发区金达商贸城“晨阳水漆”店门口,盗窃赵某乙停在店门口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48元。后向西逃跑至万庄村北公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