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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8月1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8月1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采取翻墙的方法进入本村邻居张某甲家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250元现金,第二次盗走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第三次没有偷到东西。

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本村张某乙家用张某乙家钥匙打开屋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现金1000元,第二次盗走OPPO牌、诺基亚牌、安卓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60元、200元、80元),第三次盗走现金600元,第四次将张某乙家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孙营乡半截楼村开手机店的靳某某。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本村的王某乙家,用钥匙将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王某乙家屋内的17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高仿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法进入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屋内的220元现金盗走。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将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5元),并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靳某某。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再次到王某乙家盗窃,被王某丙发现后逃跑。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多次盗窃,但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从有利于其改造出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采取翻墙的方法进入本村邻居张某甲家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现金250元,第二次盗走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第三次没有偷到东西。

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张某乙家先后四次用张某乙家钥匙打开屋门入室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现金1000元,第二次盗走OPPO牌、诺基亚牌、安卓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60元、200元、80元),第三次盗走现金600元,第四次盗走白色苹果牌“4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靳某某。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本村王某乙家,用钥匙将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70元和黑色高仿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手法进入王某乙家,盗走现金220元。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乙家偷走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5元),并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靳某某。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再次到王某乙家盗窃,被王某丙发现后逃跑。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7月8日通许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书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缓刑,因王某某在村内多次入户盗窃,经社区矫正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