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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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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21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开封市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钱某某带领员工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原通许县大成纺织兴豫纺织有限公司院内清除障碍物时,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吵骂争执,后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李某甲及其家人谢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一级,谢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张某某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极其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