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6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在西安市以“通达货运部”的名义骗取西安市远成物流公司发往江苏南通的恒源祥内衣57箱,价值8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白某某家属主动退还诈骗赃款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货运清单、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某系初犯,且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