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7月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接到本辖区居民齐某某报警,接警后长智派出所民警代龙带领民警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现场跟踪录制。到达现场处警过程中,在代龙亮明警察身份后,受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阻拦。随后赶到的长智派出所所长孙建永与通许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等增援人员把陈某乙、陈某丙强行带上车后,被告人袁某某抓住警车后门把手,并将腿伸到车底下,不让警车走,随后又对民警孙建永进行殴打,将孙建永左脸部抓伤,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