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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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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8号 罪犯胡小松,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8号

罪犯胡小松,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34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小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小松、陈欢等在渑池县城关镇新市场“国良卤味坊”吃饭时,胡小松以邻桌吴川、王峰峰等人言语羞辱其女友为由,与对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互殴中,陈欢持桌腿(不锈钢管制)击打对方,胡小松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川、王峰峰捅伤,致吴川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峰峰伤情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小松系主犯。案发后,胡小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胡小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改造评审一次为一般,三次为良好,最后一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松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小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