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22号 罪犯鲁春光,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郑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鲁春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春光或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先后在郑州市、洛阳市等地盗窃作案11起,共盗得汽车11辆,价值171407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春光系主犯,又系累犯。罪犯鲁春光自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3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较差、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鲁春光自入狱以来虽受表扬4次,但其在3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中仅有1次被评为良好以上,不符合减刑条件,且其系主犯、累犯,多次作案,罪行严重。综合该犯的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春光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