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90号 罪犯黄国元,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国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1.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国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月12日晚,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顾店村李老湾李家宝家,被告人黄国成与被害人邬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劝开。邬某回家后又出来与黄国成争吵、厮打,被黄国成持木棒打伤头部。被告人黄国元、黄国良闻讯先后赶到现场,黄国元持铁锹、黄国成持菜刀伙同黄国良将邬某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邬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砍击及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国元系主犯。 罪犯黄国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次一般,2次良好,且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元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国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五年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