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24号 罪犯姚同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驻刑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同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同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同江伙同他人在泌阳县、社旗县等地入户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680元,并致一人重伤、五人轻微伤。另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1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同江系主犯。 罪犯姚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表扬4次。3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1次一般、2次良好,且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同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罪行严重,又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姚同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