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98号 罪犯刘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洛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38.15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曹天宇窜至洛阳市廛河区李楼乡洛河桥北侧,刘某持事先准备的木棒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推倒,并对其追打,抢走马某现金55元及价值120元的手机一部,致马某轻伤。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曹天宇又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洛宜铁路涵洞南侧,持木棍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打倒,刘某持尖刀朝陈某的左腿及背部捅刺数刀,抢走其现金62元、香烟两盒及价值510元的手机一部,致陈某因单刃锐器刺中左肺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一次一般,两次良好,一次优秀,且最后一次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系主犯,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