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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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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0号 罪犯路小刚,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0号

罪犯路小刚,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小刚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222.89元。被告人路小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路小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小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害人路某酒后到同村村民路西范家与其发生撕扯,路西范打电话让其子路小刚、路灵刚、路灵夺回伊川县酒后乡路庙村找路某理论。当晚8时许,被告人路小刚、路灵刚、路灵夺回到路庙村家中后,即到路某家将门跺开进入室内,未见到路某。三人行至路某家西约20米的公路上,路某持弯刀将路灵夺头部砍伤,路灵夺与路某发生厮打,路小刚从路边货架上拿一根铁棍和路灵刚一起击打路某,致路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路灵夺伤情属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小刚系主犯。被害人路某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

罪犯路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一次为一般,四次为良好,且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小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路小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