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17号 罪犯王新宇,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宇酒后回到安阳县安丰乡净渠村家中,因妻子李秀萍劝其不要饮酒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新宇遂持菜刀将李秀萍的腿部砍伤,致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新宇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4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较差、较差、一般、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虽受表扬4次,但其在4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中仅有1次被评为良好以上,不符合减刑条件,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宇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