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在通许县冯庄乡张庄村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林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鼻子及面部打伤,致张某某右侧鼻骨支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张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在通许县冯庄乡张庄村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林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鼻子及面部打伤,致张某某右侧鼻骨支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张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