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9日被通许县练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日由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5日13时许,在通许县练城乡练城街上,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席某某用拳头、钢管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鼓膜穿孔。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已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治疗病历、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