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与庞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通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给付庞某某13万元整。判决生效后,闫某甲未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下达执行通知书,闫某甲一直未履行判决。2013年9月1日,闫某甲与张某甲的儿媳妇张某乙订立土地租用协议后在通许县上海路北段东湖边开设一麻将场,前期投入四万多元。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闫某甲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对其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份,闫某甲因和麻将场地的户主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张某甲一次性给付闫某甲66000元钱,闫某甲拿到钱后,为逃避法院执行,将66000元钱存到其女儿闫某乙的名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3月5日闫某甲和庞某某双方达成和解。闫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拘留决定书、结案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闫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系初犯,且已履行法院判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