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87年5月23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豫B41899)在通许县上海路中段路西东湖北边的“石鼓广场”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和夏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91元现金以及夏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1000元和144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李某某胁迫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豫B41899)在通许县上海路中段路西东湖北边的“石鼓广场”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和夏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91元现金以及夏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1000元和144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张某某家属已退赔王某某和夏某某3500元,二受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被他人胁迫实施抢劫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