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3年2月2日出生,2014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被害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并撤诉),故本案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甲与同村的师某乙等人酒后路过通许县孙营乡孟连村街上时,因师某甲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中间,与驾车路过的孟某某因挪车发生口角。后师某甲等人在该村街上骂人,当孟某某再次过去捞劝被告人师某甲时,被师某甲朝后背推了一下摔倒在地,造成孟某某右手第五掌故基底部骨折。后鉴定,孟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师某甲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通过亲属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作出赔偿(6900元)。至此,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师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医疗病历、票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据此,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