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0年4月27日生,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将娄某某停放在通许县城幸福路西段老粮店冷库北边第一个胡同内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1元。被告人燕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