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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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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1981年1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1981年1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吕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通许县邸阁街恒丰温泉门口,将孙某某电动车前篮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500元现金及价值1518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2、2015年7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杞县西关文化广场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三轮车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20元及价值300元酷比牌手机一部。

3、2015年7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杞县大兴物流门口,将肖某某停放在大兴物流门口的货车驾驶室里的手包偷走,包内有几十元现金及价值2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指控的三起事实都不是其偷的,在家搜出的手机是同村在开封工作的不知名老乡送给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通许县邸阁街恒丰温泉门口,将孙某某电动车前篮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500元现金及价值1518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2、2015年7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杞县西关文化广场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三轮车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20元及价值300元酷比牌手机一部。

3、2015年7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杞县大兴物流门口,将肖某某停放在大兴物流门口的货车驾驶室里的手包偷走,包内有几十元现金及价值2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