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再次该局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柴某在泌阳县泌水镇天福运宾馆开房,后柴某打电话约王某、刘某过来,容留二人吸毒。10月11日,柴某以同样方式再次容留二人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在宾馆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