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关XX、付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4月1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4月1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X,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复员军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付X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付X及其辩护人赵荣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02月03日下午,被告人关XX、付X经预谋后,驾驶关XX租来的银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前往泌阳县抢钱,晚上9时许到达泌阳县县城,在县城物色对象,晚上10时许,在泌阳县县城凯盛宾馆东北角遇到贾XX和焦XX夫妇,其中焦XX右肩挎一挎包,付X即驾车至焦XX夫妇右侧,并落下后座车窗,坐在后排的关XX从后排座左侧伸出手对焦XX实施抢劫,付X驾车加速前进,将受害人焦XX拖倒后拖行数米远,焦XX被拖伤,被告人得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R2GT29。焦XX被抢劫现金34316元。经鉴定:焦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XX、付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关XX、付X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被告人关XX、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二、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关XX是主犯,付X是从犯。三、付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如前所述,付X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付X及其家人积极退赃并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对付X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02月03日下午,被告人关XX、付X经预谋后,驾驶关XX租来的银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前往泌阳县抢钱,晚上9时许到达泌阳县县城,在县城物色对象,晚上10时许,在泌阳县县城凯盛宾馆东北角遇到贾XX和焦XX夫妇,其中焦XX右肩挎一挎包,付X即驾车至焦XX夫妇右侧,并落下后座车窗,坐在后排的关XX从后排座左侧伸出手对焦XX实施抢劫,付X驾车加速前进,将受害人焦XX拖倒后拖行数米远,焦XX被拖伤,被告人得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R2GT29。焦XX被抢劫现金34316元。经鉴定:焦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关XX、付X在案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已给被害人焦XX退回赃款1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给被害人焦XX被抢的余款16316元,并赔偿被害人焦XX因受轻微伤的各

项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焦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对被害人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关XX提供租用的车辆作案,又具体实施强拉硬拽的抢劫行为,其作用较大;被告人付X直接驾驶车辆,也是此次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故在该案件中,不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罪责轻重,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已退给被害人焦XX款1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焦XX达成了赔偿协议,退给被害人焦XX被抢的余款16316元,并赔偿被害人焦XX因受轻微伤的各项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焦X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付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除了“付X为从犯”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关XX、付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分赃情况,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以上一、二项的罚金限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