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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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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田某某、周某湘、刘某某、汪某某)沿高邑至陈洼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湾路段时侧翻在公路北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周某湘、刘某某、汪某某受伤,田某某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工友田某某、周某湘、刘某某、汪某某去工地上工,行驶至梁湾路段时侧翻在公路北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周某湘、刘某某、王维新受伤,田某某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人所在工地的包工头李某某、周某重出面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近亲属李某云、田某新、田某平、田某丽30万元,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及任何第三方(包括业主和施工单位等)不再有任何争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2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患有肢体三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5月25日供述: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老年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田某某、周某湘、刘某某、汪某某)我们五人,从泌阳县高邑乡李沟村沿公路去高邑乡康庄去干活,当走到梁湾村北边往东转的那个慢弯的时候我看见两只狗在公路上走,我就打方向躲那两只狗,在躲狗的时候我的三轮车失控了,我踩了一脚刹车也没刹住,三轮车就侧翻在路北边的沟里了,车翻后我就赶快去拉车斗里的刘某某,但是我拉不动他,随后过路的人帮忙把他们四个拉了出来,后来又有人拨打了“120”,医院的车来以后,医生看了看说田某某已经不行了,然后把周某湘、刘某某、汪某某他们三个拉走抢救去了,后来我发现自己的头上也流血了,别人就把我也送到医院去了,昨天下午我经过检查也没有什么大的毛病,就出院了。三轮车没有车牌,也没有保险,车就是我本人的,我也没有驾驶证。当时是2档大油门,车速我也不知道有多少。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湘2015年5月25日证言:2015年5月23日14时许,我和田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我们四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高邑乡陈洼村村通路由西向东去工地干活,走着走着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就咕咚一声三轮车就侧翻在路北沟里了,我们几个都受伤了。

(2)证人刘某某2015年5月25日证言:2015年5月23日大约14时左右,周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我和周某湘、田某某、汪某某我们四个人在后边斗里乘座,我们当时是从高邑李沟的工地往康庄去干活,当走到梁湾庄北边向东慢转弯的时候,一条狗在路上,周某某就打方向躲那条狗,后来方向失控了,我们五人连人带车翻到路北边去了,后来被送到高邑医院。周某某的车是一辆红色老年三轮摩托车,车后斗上有一个帆布蓬。

(3)证人田某新:死者田某某是我父亲,现年64岁。

3、书证等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被告人户籍证明:周某某,男,1941年1月2日出生。

(3)被害人田某某,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4)尸体检验报告:田某某(男,64岁)因颅脑损伤死亡。

(5)事故认定书: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协议书:工地包工头李某某、周某重一次性向被害人田某某的近亲属支付30万元。

(8)法庭对包工头李某某、周某重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带着被害人田某某去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由其二人出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当时认为协议书上任何第三方包括司机周某某,但是没有在协议书上写清。

(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10)被告人周某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某现年已74周岁且患有肢体残疾,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