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宣布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X,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宣布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程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程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王店镇小河村委小河村委陈庄北边公路上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趁其不备,将骑电动车回娘家的孙XX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抢项链时造成孙XX颈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409元。 2、2015年4月20日上午,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贾楼乡田庄路口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尾随身后,趁其不备将骑摩托车从贾楼街买东西回家的村民禹XX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将禹XX骑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造成禹XX胸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禹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030元。 3、2015年5月3日上午,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官庄镇山前王村委孟庄板厂西边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尾随身后,趁其不备将骑电动车去官庄街的李X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并致李X摔倒在地上。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XX、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第一起,抢被害人孙XX脖子上的项链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起诉书第二起、第三起,抢被害人禹XX、李X脖子上项链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XX、程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 被告人苗XX、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三被害人孙XX、禹XX、李X脖子上金项链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书第一起,定抢劫罪有异议,认为抢孙XX脖子上的金项链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书第二起、第三起中抢被害人禹XX、李X脖子上的金项链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苗XX、程X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王店镇小河村委小河村委陈庄北边公路上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将骑电动车回娘家的孙XX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抢项链时,第一次没有抢到,第二次以威胁的方式抢到了一条项链,在抢的过程中,造成孙XX颈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抢到被害人孙XX的项链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款二被告人用于吃喝及住宾馆挥霍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409元。 被告人苗XX、程X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0日上午,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贾楼乡田庄路口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尾随身后,趁其不备将骑摩托车从贾楼街买东西回家的村民禹XX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将禹XX骑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造成禹XX胸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禹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030元。 2015年5月3日上午,程X、苗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官庄镇山前王村委孟庄板厂西边时,两名被告人以问路为由,尾随身后,趁其不备将骑电动车去官庄街的李X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并致李X摔倒在地上。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3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经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苗XX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通过李XX认识程X的,2013年我因盗窃罪被判刑就是和程X、李XX、李X一起判的刑。程X今年4月份才出来。 2015年5月3日我忘了,不确定去没去过官庄镇,也不确定是什么时间去的。 我就不知道贾楼在哪,2015年4月20日我确定不了我去没去过。 程X怎么说我都认,你们怎么判我就行,我也认罪,我记性不好,说不清。 我也考虑了很久,我是2014年9月份从监狱释放回来的,回来之后,我一直在马谷田镇给人家开铲车,一月两三千元钱,这中间我也没有再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今年4月5日,程X从监狱出来,他不知从什么地方找到我的手机号,之后,他就给我联系说找我玩,因为我就在泌阳县县城住着,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到泌阳县城找我玩,程X就说去抢东西,当时,我也劝他说:你刚出来,别干了,不行你出去打工。程X说当时怎么说的我也忘了,后来,他就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跑着玩,在骑摩托车转着玩的时间,程X就坐在摩托车的后边抢,因为我们去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具体在哪抢的,抢了几次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被抢的都是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