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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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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7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7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苏X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392DJ白色长安牌越野车沿泌阳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逆向与对向侯法林驾驶的豫QLR136二轮

摩托车(上乘坐张X华、侯X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华、侯X名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苏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1.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言李X龙、左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在道路上醉酒后五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苏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