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6日16时38分,被告人郭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大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街黄道三家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张南线羊册超限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16号鉴定:郭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89mg/100ml。 (1)、2015年9月9日20时52分,被告人郭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大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张南线羊册镇羊册北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59号鉴定:郭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XX供述、证人黄雨X、黄长X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郭XX酒驾抽血照片、被查获视频截图、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16号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59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在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侯审期间,再次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