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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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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时10分,被告人吴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付庄街新街自己家里开的家具店到付庄街老街供销社,行驶至付庄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09号鉴定:吴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9月05日起至2015年12月0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