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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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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2010年8月17日到泌阳县象河乡派出所任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在逃,2014年7月22日投案。同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0年8月17日到泌阳县象河乡派出所任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在逃,2014年7月22日投案。同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591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管某某提出上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以(2015)驻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泌阳县下碑寺人王某某吸毒案件中以不送去强制戒毒为由向涉案人员王某某及家人索要钱财5.14万元。被告人管某某在知道检察机关查办管某某索吸毒人王某某家人钱时,害怕受到查处,于2014年3月16日,把王某某案的5.14万元退还给当事人。

2.2014年1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人陈某某、关某某、马某某、江某某吸毒案件中以不送去强制戒毒为由向涉案人员陈某某、关某某、马某某、江某某及家人索要钱财5万元。被告人管某某在知道检察机关查办此事时,害怕受到查处,于2014年3月16日晚,把陈某某、关某某、马某某、江某某案的5万元退还给当事人。

3.2013年12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泌阳县人李某尊吸毒案件中,以缴纳罚款为由向涉案人员李某尊的家人李某召索要钱财1万元,被告人管某某在知道检察机关查办此事时,害怕受到查处,把李某尊案的1万元退还给当事人。

4.2013年12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泌阳县连某某吸毒案件中,以缴纳辛苦费为由向涉案人员连某某的家人胡某某索要钱财0.6万元。

5.2011年3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批炸药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2.5万元贿赂。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一、对于起诉书第一起指控,1、我没有单独接触过王某某,交钱都是她家属提出的,我没有索贿;2、钱收到后,我让魏某某拿走,他不拿,后来商量所里先用用,到时候再还,我用这个钱还所里的账了,我记的有明细,我本人没有非法占有;3、我没有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某吸毒的案都是按程序处理的;4、收的钱已经换给他了。二、起诉书第二起指控,办理陈某某、关某某、马某某、江某某吸毒案时,他们通过高某泽找我说情,我第一次收了陈某某、关某某、马某某三人每人1900元罚款,共计5700元钱,第二次收了江某某的1900元罚款。除四个人的罚款外,我没有见过高某泽交过其他钱,我也没有向他退过钱。三、起诉书第三起指控,李某召把两万元罚款放到王茂存桌上了,我和陈坤一人拿了一万元,后来又退给李某召了。四、起诉书第四、五起指控根本不存在。我不认为我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该5.24万元系管某某先借用的,还准备归还。2、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收受高某泽所送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3、起诉书第三起指控,因李某召把20000元交到泌阳县公安局政委王茂存办公室,管某某拿走后已经及时退回,不应认定为管某某受贿。4、起诉书第四起、第五起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经管某某及派出所干警还账票据,证明被告人所收的5.14万元全部用于因公支出:即新新副食品报销单据11份,计款19200元;蓝天饭店菜单15张(附发票),计款7471元;油票8张,计款2625元;福满楼菜单9张,计款4930元;新创科技电脑城(曾用名电脑销售维修综合门市部、电脑及配件销售维修中心)5份,计款9170元。以上还账计款43396元。(票据存于原一审卷宗)

魏某某证明一份证实:管某某给魏某某说过等经费拨下来时,把魏某某给的30000元退给王某某。

光盘一张证明:3月16日管某某当时不在泌阳县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管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公安局象河乡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泌阳县下碑寺人王某某吸毒案件中以不送去强制戒毒为由向涉案人员王某某及家人收受钱财51400元,后在得知侦查机关调查此事后,将该款退还给当事人。所收受的21400万元其他派出所干警明知,且用于一定的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2014年2月26日陈述(卷宗第二卷第121页-122页):2013年12月11日中午1点多,我因吸毒被拘留。我钱包的11900元和手机交给管某某看管,在我拘留的期间,管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把我带到付庄认人,在转回到公安局门前时,车上的工作人员下车后,就只有管某某和我在车上,管某某对我说你这可以送驻马店强戒也可以不送,你也别找人了,找人也不好使,谁办案谁当家,找局长也不行,那个吸毒的连某某就给5万元,你也给5万元,就不送驻马店了,保你没事。见面后我给我家属见面时说打电话也说管所长要钱了就给,千万不能把我强戒了。我家里经委托的人给他2万元,后来管某某又说钱不要了,退钱把我送到驻马店强制戒毒所。我给我家属说退也不要了,最后我家属又通过中间人魏某某和高某某交给管某某2万。拘留满13天后把我放出。我出来后到象河乡派出所要我的东西,工作人员除钱之外的其他东西给我了,还剩1.14万元我打电话问管某某为啥不给我,管某某让我问留栓(象河人)。留栓说是管某某个人硬扣留的,并让我的女婿陈某锋打了个收条,其实那1.14万元就没有给我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