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39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汉族,中学文化。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韩某某、郭某某(在逃)等人酒后在泌阳县双庙乡刘岗村委村部无故对土地开发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刘某某、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要走现金200元,并强迫刘某某写下两千九百元欠条,将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车胎扎破,室内前后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刘某某、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熊文法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泌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欠条不是我叫打的,我也没有要200元钱,我没有具体致被害人伤。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在逃)等人酒后至泌阳县双庙乡刘岗村委村部无故对土地开发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刘某某、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要走现金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强迫刘某某写下2900元欠条。王某某等人将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车胎扎破,把室内前后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刘某某、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泌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二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不分主从,以其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部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