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X,曾用名谷X欣,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泌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对市场盐产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庄村委谷家庄谷XX存放假盐12件。经调查,该假盐系一个月前自两名私盐贩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件50元的价格购买假盐15件,后又以每件7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文献崔3件,同时谷XX明知该盐系来路不正的假盐。经检测,谷XX贩卖的盐系无碘工业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XX的供述、证人吕X周、梁X、文X崔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泌阳县盐业管理局证明、抽样取证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结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泌阳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庄村委证明、泰山庙镇民政和社会保障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明知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为盈利向群众销售无碘盐,其行为足以造成食用群众食源性疾患,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享受低保又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