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16号 罪犯张立有,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立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立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立有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南省新乡市、鹤壁市、河北省邢台市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捅刺等手段,抢劫作案6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02026元。2011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立有伙同他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席某绑架,抢走现金3300元,并向其家人索要赎金1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有系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张立有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表扬5次,4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4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流窜多地犯罪,犯罪性质严重,又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立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五年九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