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8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凌晨,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6D0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圆通快递”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魏某某、任某某停放在路外的豫REL776、豫R9062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2.92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6D0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圆通快递”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魏某某、任某某停放在路外的豫REL776、豫R9062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2.9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某、任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