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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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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民警对镇平县彭营街五龙路口的“鼎旺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沈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蛋糕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752.6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好;4、生产规模小;5、家庭情况特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民警在对彭营街五龙路口被告人沈某某所经营的“鼎旺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沈某某在其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沈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蛋糕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752.6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使用的“泡打粉”来源,与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证实的沈某某加工蛋糕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沈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