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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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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镇平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批准逮捕,2015年8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民警在对本辖区内的快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王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炸油条用原料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409.1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民警在对本辖区内的快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王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炸油条用原料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409.1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制作油条时使用“泡打粉”的事实以及销售油条情况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食品添加剂有关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过国家标准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亮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