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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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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博苑市场薛某某摊位处,趁薛不备将其摊位上的一包玉器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器价值人民币180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博苑市场薛某某摊位处,趁薛不备将其摊位上的一包玉器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器价值人民币18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关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的供述,与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的财物被盗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仵某某、陈某某证言,视频资料及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