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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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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镇平县公安局曲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中段谢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加工、销售有油条,民警随将谢某某销售的油条及制作油条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扣押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谢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691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l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镇平县公安局曲屯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早餐店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加工、销售有油条,随将谢某某销售的油条及制作油条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扣押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谢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691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l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关于其制作油条时添加膨松剂“泡打粉”以及经营时间和销售情况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油条内铝残留量的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