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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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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强奸罪,1991年8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4月15日假释;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市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单强、赵某甲、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蔡某甲预谋后,窜至漯河市107国道与宁洛高速交叉口附近,乘坐长葛至信阳的车牌号为豫SA1599公共汽车,当该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境内时,张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提包内的两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并将其中一个钱包转移给赵某甲,随后蔡某甲让司机停车,三人随即下车逃离,后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扣押的人民币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蔡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西平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结束后,三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张欣广

审判员 沈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婷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