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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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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孙某甲等人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后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出山镇派出所门口准备报警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证言、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