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西平县专探乡专探街回家途中,与张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某甲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又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