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武东亚、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等人酒后在西平县重渠乡澍河村委耿庄路口因琐事与罗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郭某甲等人对罗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黄某甲、陈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害人罗某甲出具谅解书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一份,因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其中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晓审判员王峥 审判员 张 欣 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