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QB79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西焦公路与创艺驾校科目三考场交叉口时,与王某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DP2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已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马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王伟豪、高效果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保险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宣告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审判员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 东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倩 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