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姬某甲驾驶豫QJH9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二郎乡二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委代庄尊贵家具店门前时,与前方袁某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QJH92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袁某已的儿子代某已各项损失239352.71元;姬某甲的家属又另外赔偿被害人袁某已的家属3252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证人代某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焦中迁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