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已(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姚某甲驾驶的从漯河市往信阳市运送洗衣机的豫LD7979号货车,当该车行驶至107国道与西平县迎宾大道交叉口时,由李某甲等人攀爬至姚某甲驾驶的货车上,将车上的11台三洋牌洗衣机及2台三洋牌微波炉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18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案犯李某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漯河市豫南左岸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甲损失18662元(已经退赔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