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进及其辩护人权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李先进驾驶豫LH2117号小型汽车沿西平县城护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时,与前方耿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耿某甲受伤、乘车人石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先进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先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23时50分许,李先进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李先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2015年6月1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先进与被害人耿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10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李先进与被害人石艳的丈夫陈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先进的供述,证人耿某甲、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耿某甲及被害人石艳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进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先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张欣广 审判员 苑 林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婷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