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人薛小平,曾用名薛小萌。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某,被告人薛小平及其辩护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苏某某通过贾某某、刘某某等人认识薛小平和李某某,被告人薛小平称在泌阳县高店乡二门村委小李庄有42套别墅的工程可以让苏某某施工,前提是苏某某要缴纳7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诺保证金缴纳后七日内工程开工。2014年7月7日,苏某某交给薛小平、李某某现金70万元,后被告人薛小平交高店乡政府47万元,余款23万元挥霍,保证金缴纳后未能开工。苏某某在寻找薛小平询问情况时,薛小平以各种理由推迟工期,随后薛小平失去联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小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意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小平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判令被告人薛小平赔偿苏某被骗的70万元及利息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合法企业的法人代表,只是违规占用了资金,虽然有罪,但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薛小平开办的公司依法成立,手续完备,被告人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量保证金”的项目客观存在,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是刘某某,而非被告人。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薛小平以其本人为股东,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际未缴纳分文),公司住所在泌阳县高店乡二门村委小李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饮料)的销售,向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泌阳县工商局为该公司核发营业执照。同年5月19日,税务机关为该公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薛小平以建饮料厂,配套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小康村为由租用泌阳县高店乡二门村委小李庄村民土地70余亩进行建设。泌阳县高店乡要求被告人薛小平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薛小平将收取田某某的50万元上交泌阳县高店乡财政所。同年7月,从事建筑工程的刘某某经郭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之姐苏某某通过贾某某认识李某某,之后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相识,按照薛小平安排负责基础建设的李某某找到刘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厂房以外的基础建设,承包高店工地42栋别墅的条件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60元,押金70万元。2014年7月1日,李某某介绍刘某某与薛小平认识后,交保证金时苏某交了20万元,薛小平生气走了,之后苏某又向李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50万元,李某某、薛小平出具了收取苏某工程承包押金70万元的收条,被告人薛小平承诺保证金缴纳后工程开工。当日刘某某与薛小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7日,刘某某与苏某签订承包该工程的合同。同年7月8日,薛小平向泌阳县高店财政所交款47万元,泌阳县高店财政所出具“今收到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肆拾柒万元”。下余款23万元被薛小平挥霍,保证金缴纳后迟迟未能开工。苏某某在寻找薛小平询问情况时,薛小平以各种理由推迟工期,随后薛小平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薛小平以其本人为股东,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际未缴纳分文),公司住所在泌阳县高店乡二门村委小李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饮料)的销售,向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泌阳县工商局为该公司核发营业执照。同年5月19日,税务机关为该公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
房屋租赁协议及公司住所证明证实: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租用李某甲的房屋作为该公司办公用房。
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局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泌阳县高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实: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在该乡二门村委,所建项目部未经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审批,属违章建筑,该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了制止。
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7月1日,薛小平与刘某某该公司的基础设施由刘某某承包,在该合同上薛小平、刘某某、李某某分别签名。
施工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7日,刘某某与苏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刘某某将位于泌阳县高店乡二门村委小李庄的一处别墅社区包工包料发包给苏某,三十套总面积为9000平方米。
汇款收据、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害人苏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万元,及向李某某的账号上汇款50万元。
收条证实:2014年7月7日,薛小平、李某某收到苏某工程保证金70万元。
高店乡财政所收条证实:2014年7月8日,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向泌阳县高店财政所交纳信誉保证金47万元。
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收条、高店乡财政所收条证实:2014年4月20日,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公司与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亿琦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同月23日,薛小平收到工程建筑质量保证金50万元,当日薛小平将该50万元交高店乡财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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