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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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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3时28分,被告人陶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大阳牌豫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镇街方城烩面馆吃饭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张南线羊册街十字路口时,被羊册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416号鉴定:陶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XX供述、证人齐XX、安XX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陶XX酒驾抽血照片、被查获视频截图、光盘、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416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陶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XX在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较高的情况下,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在量刑时考虑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陶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