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7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5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15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13时,被告人曹某某将吕某某停放在泌阳县行政路中段“克东服饰”门口的一辆自行车式红色电动车偷走,价值约180元;2、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泌阳县烈士陵园旁边的红蚂蚁网吧门口曹某的一车白色山地车偷走,价值约500元;3、2014年6月5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泌阳县泡泡网吧将徐某某一部智能手机偷走,价值约300元;4、2014年12月20日21时,被告人曹某某与程某某一起将郭某存放在金柜KTV对面平安保险门前黑色小轿车内的钱包偷走,包内现金3000余元,二人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