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夫妻矛盾生气外出,在盘古乡街头先后两次购买白酒饮用,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盘古高速路口老收费站处,为宣泄心中不满,无故用砖头将收费站四个收费亭的窗口玻璃砸毁,后经价格认定,李某某损毁的玻璃价值4901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