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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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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1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1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某某、张某某开车来至羊册镇压上安村委安寨村安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安某某家大门搬开进入院中,用事先携带的工具,将院中的一棵桂花树偷走,当晚栽至杨某某家。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桂花树价值46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的谅解;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盗窃动机系因杨某某喜爱栽植风景树引起,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不分主从犯,按其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被害人财物得到赔偿,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